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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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林育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雪菊 、 莊再坊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育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為8,92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