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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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貝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71號、93年度偵字第20905號、9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貝貝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前程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徐貝貝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5日,在湖南省衡陽市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黃前程返台後,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將被告為黃前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黃前程復於同年9月間,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於同年9月1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復於同日不詳時間,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籍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繼之,黃前程於同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致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92年8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管制文件上,並於同年9月23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被告接獲上開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遂於同年11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向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局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
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93年4月22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實際上已難以傳喚、送達、入境或拘提到案,亦與通緝條件不合,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簽准報結在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3年10月7日境信凡字第09311071740號函暨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4月21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2221號函、本院93年11月4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期間均僅形式上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並未進行傳喚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5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陸續調取或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86年5月14日制定(86年7月1日施行)、92年10月29日法規修訂時未變更內容(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93年11月4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5年度他調字第11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月6日開始偵查,於93年8月30日起訴,並於9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查詢紀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415號案卷、93年度偵字第9255號案卷暨起訴書、本院93年11月4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被告持登載不實結婚資訊之旅行證,向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之92年11月1日起算12年6月。
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3年4月6日)迄於93年11月4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3年11月4日-93年4月6日=6月又29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11月1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6月又29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4日(93年9月23日-93年8月30日=24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1月6日屆滿完成(92年11月1日+12年6月+6月又29日-24日=105年11月6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