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林杉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GDH873451、32-GDH906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五段與潭富路二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8月1日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DH873451、GDH906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DH873451、32-GDH90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高市交裁字第32-GDH90694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途中均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任何惡意逼車之情形,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原告當時對路線不熟開過頭,想要將車停路邊,對檢舉人之檢舉影片拍攝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質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
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2:57:3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慢車道,原告車輛AVW-6696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12:5
8:21-前方路口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車輛減速行駛,此時原告車輛AVW-6696突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橫跨二車道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檢舉人車輛動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有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
㈢再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45329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101頁),洵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行駛途中均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任何惡意逼車之情形,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AVW-6696;影片時間12:57:35-39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快車道。12:57:40檢舉人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離開畫面。【畫面時間直接從12:57:41跳到12:58:06】12:58:19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12:58:21-25原告車輛突然由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車身斜跨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前半車身就在檢舉人前方。12:58:26-33原告車輛轉向左前方行駛、切回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12:58:
34檢舉人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離開畫面。12:58:43影片結束。」可知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稱其當時對路線不熟開過頭,想要將車停路邊云云;
然查,依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乃先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將車身斜跨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阻擋住檢舉人行車動向,旋又將系爭車輛轉向左前方行駛、切回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綜觀原告行止,顯非欲將車輛停靠路邊之正常舉動,故原告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