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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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濬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濬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濬洋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用工作機(未扣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陸續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冒
充健保局人員、員警等身分,撥打電話予 底瑞琴 ,並傳送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票之相片,致底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與瑞雄街交岔路口,依指示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塑膠提袋,交給前往收款之高濬洋。高濬洋收款後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北或板橋站後,將上開內裝現金之塑膠提袋放置在指定處所,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濬洋因此獲取報酬4,000元及高鐵交通費3,000元。 嗣底瑞琴 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陸續以同上「假檢警」之詐騙手法,
撥打電話予 呂麗芬 ,致呂麗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袋子交給前往收款之高濬洋。高濬洋收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某處,並將上開內裝現金之袋子,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濬洋於同日19至20時許,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報酬4,000元及高鐵交通費3,000元。 嗣呂麗芬 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瑞琴、呂麗芬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濬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濬洋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54至59頁)、偵訊(他字卷第69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91、115、131、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底瑞琴於警詢(警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芬於警詢(他字卷第5至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底瑞琴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告訴人呂麗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照片各1張、告訴人呂麗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反頁、第10正反頁,他字卷第15、17、18、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高濬洋加入暱稱「建凱」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高濬洋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高濬洋與「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高濬洋收取告訴人底瑞琴、呂麗芬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上繳所屬「建凱」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高濬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建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濬洋就本案犯行,於偵訊(他字卷第69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91、11
5、131、137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與告訴人呂麗芬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審金訴卷第83至8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底瑞琴達成和解或賠償,並酌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現在從事鷹架搭設,一天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高濬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尚短(111年3月29日、同年3月31日),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質、收款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高濬洋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高濬洋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建凱」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底瑞琴、呂麗芬交予被告高濬洋之款項,即被告高濬洋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供承:共獲利7000元(警卷第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迄未與告訴人底瑞琴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供承:獲利7000元(他字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呂麗芬業經調解成立,願賠償48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審金訴卷第83、84頁),是告訴人呂麗芬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高濬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高濬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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