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岳莙蕎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君 律師被告 柳正綱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
張正億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間分手。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其個人,及其所設立並實際經營之莙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莙田公司)、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公司)、莙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莙禾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經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惟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據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如數返還,於法不合。又伊雖有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間開始交往,直至109年間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出資設立莙田、莙立、莙禾公司,由原告掛名莙田、莙立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之子 陳宗謙 掛名莙禾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經營、決策上開3家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一所示共62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陳宗謙之帳戶,
再由陳宗謙將此筆3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堪認屬實。又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
伊於108年7月23日收受原告匯入之30萬元後,有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該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以償還其積欠訴外人 趙章 如之債務,此人伊也認識;伊與被告關係親密,被告稱其將伊當兒子,也希望伊將其當作父親,上情係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後自行告知伊的,被告並稱其有向趙 章如 借錢,且不用利息, 趙章如 對其很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而被告對於其在兩造交往期間,與陳宗謙關係親密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則證人陳宗謙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另徵諸兩造間109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你說要還章如的,到底是怎樣」,被告回以:「我剛剛說的很清楚,我會儘快還」,原告表示:「本來就是你借的呀?」,被告回以:「30萬!我只值30萬」、「我什麼時候說:不是我欠的」,原告表示:「這是30萬是你請我想辦法的,所以我幫你跟小妹借的」,被告再回以:「這句話~我會記在心中的」(見本院卷三第22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趙章如之債務等語,尚屬非虛。
⒉被告雖辯稱:伊在此之後,於108年7月31日、8月7日各匯款
23萬元及10萬元予陳宗謙,可知上開30萬元僅係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而非借款云云,並提出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然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匯款予陳宗謙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該匯款即為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更不足據以推論上開30萬元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就此筆3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被告就此筆3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至原告此部分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4日以名下2台賓士車貸款200萬元
,實際貸得147萬4,77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132萬2,500元至莙田公司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與辦理車貸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又實際經營、決策莙田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被告有承諾要負責莙田公司全部債務及費用,倘公司要發薪資或有票據要兌現,而公司帳戶內沒錢,被告即會向原告及伊借錢;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與伊,說要借款,原告與伊一直跟被告說真的沒辦法再貸與被告,嗣被告稱之後會有1筆3,000萬元的款項進來,到時會連同先前借款一次還給原告與伊,後來原告以自己所有賓士車辦理汽車貸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將貸得款項全數貸與被告,當下伊在旁邊,親自聽聞兩造談論借款及汽車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01、203頁),堪認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匯款至莙田公司帳戶之132萬2,500元,乃被告向其所借,欲用於莙田公司之費用。其次,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大黑大白是我的,怎麼還給我?」,被告回以:「我沒有要拿任何」,原告表示:「我不想付5年,船我也不要,你拿走,公司我留著,你把所有還給我」,被告則回以:「我會把車貸(2台)房貸(250)還清」(見本院卷三第45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不曾向原告借款上開132萬2,500元,何以竟會表示願清償原告之汽車貸款債務等語?顯然不合常理,益見上開132萬2,5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猶執詞辯稱:上開132萬2,500元並非伊向原告所借,伊亦未取得此筆款項,原告將此筆款項匯入莙田公司帳戶,乃因其身為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公司營業所用而匯款云云,自無足取。是兩造間確有132萬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就此筆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既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謂:伊在此之前曾以賓士車貸款,將貸得款項借予
被告,此次貸款所得200萬元,實拿147萬4,777元,其餘部分,其中3,500元為設定動產抵押費用,其中52萬1,723元係用以清償先前之車貸餘額,被告就此部分有承諾一併返還,另附加利息3萬元,合計應返還伊203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及證人陳宗謙之證詞為證。然徵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承諾返還200萬元及兩造談及附加利息3萬元之事,證人陳宗謙雖到場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03萬元包含汽車貸款200萬元及利息3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上情乃伊聽聞原告所述,兩造簽發上開支票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足見證人陳宗謙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支票簽發過程,而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無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間除上開132萬2,500元外,尚有70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無其餘70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復據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則原告關此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32萬2,500元,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⒈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流量表及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31、37頁),而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萬元(帆布費用)、編號4所示10萬元及編號5所示其中25萬元(船款費用,合計35萬元)、編號6所示25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惟辯稱上開款項均非其向原告所借云云。觀諸上開現金支出流量表,其上記載:「108.10/27帆布代墊10000、1
09.3/27船款10萬、109.4/27船款25萬、3/27代還 小蘭 5萬、4/27代還小蘭25萬」等語,且上開記載為原告所寫,其上簽名則由被告親自為之,其中帆布、船款均係被告購買遊艇之費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參以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也是由伊寫現金支出流量表,由被告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堪認原告主張編號3所示1萬元、編號4所示10萬元及編號5所示其中25萬元、編號6所示25萬元,合計61萬元,均為被告向其所借等語,應屬非虛。蓋倘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借,衡情被告見原告於上開現金流量表上記載「代墊」二字時,應會有所疑義或予以否認,乃被告竟仍於其上親自簽名加以確認,顯見上開款項確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⒉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伊有收到原告所匯如編號4所示10萬元
,收到後伊將此筆款項直接存入莙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伊有收到原告所匯如編號5所示30萬元,收到後伊將此筆款項轉帳予被告,伊很清楚,因莙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在27日兌現,而原告之所以匯款此筆款項,乃因原告掛名為莙立公司之負責人,莙立公司簽發支票所蓋小章為原告之印章,故原告不得不匯此筆款項,又莙立公司所有支出款項,被告均承諾由其支出,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借款,此筆3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事兩造均有分別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9、200頁),益見被告除收受上開61萬元外,亦有收受編號5所示其中5萬元,且用於莙立公司甚明。被告空言上開66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並非其向原告所借云云,要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有上開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被告就上開66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既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㈤、附表一編號7、8、9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兩造間109年2月2
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陳宗謙109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兩造於109年5月23日簽訂之莙立公司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卷三第57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90萬元、編號8所示40萬元及編號9所示17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莙立公司帳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惟辯稱:上開300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莙立公司轉讓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向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轉讓的公司中尚未實際繳納出資的部分,轉讓後,由乙方繼續履行剩餘之支票,並歸還甲方先前出資之26張支票,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本合約成立後15天內支付完成。而代墊款新台幣參佰萬元(包含兩台車子貸款五年的代墊款),可開票支付……」等語,可見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且此筆款項用於莙立公司,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返還。又莙立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決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莙立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莙立公司全部債務及費用,均經被告承諾負擔,倘被告無力負擔,則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宗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於108、109年間開始,財務狀況逐漸不佳,與原告分手後,因無法進入公司,導致先前投資之土地、廣告案利潤無法收回,進而導致莙立公司資金鏈斷裂,此後伊之財務狀況即每況愈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伊匯款上開300萬元至莙立公司帳戶,乃依被告指示為之,用以支付莙立公司之費用,上開300萬元為被告向伊所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⒉其次,就編號9所示170萬元部分,徵諸被告與陳宗謙於109年
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陳宗謙向被告表示:「華銀永和分行通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今天有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要交換,帳戶須補存現金$1,990,200元」等語,而證人陳宗謙到場證稱:莙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在109年2月27日支票兌現日,仍未補足現金,故伊通知被告,請被告把錢補足;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200萬元支票,後來被告僅補足18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伊與原告向他人借錢而補足,當時借錢借的很絕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互核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過關了!」,被告則回傳3張貼圖,表示累、鬆了一口氣(見本院卷三第67頁),益見上開17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以支付莙立公司之票款。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不曾收受編號7、8、9所示共300萬元,該300萬元乃莙田、莙立、莙禾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有上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被告就上開30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10部分: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綠城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存摺影本及兩造間109年9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5萬元,亦屬有據。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553萬2,500元(300000+0000000+660000+0000000+250000=0000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3萬2,5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用途1108年7月23日30萬元原告匯款予陳宗謙,再由陳宗謙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償還被告積欠趙章如之款項2108年7月25日203萬元原告匯入莙田公司之帳戶莙田公司管銷費用3108年10月27日1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廠商帆布費用4109年3月27日10萬元原告匯款予陳宗謙,再由陳宗謙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船款費用5109年4月27日30萬元同編號4其中25萬元為船款費用,另5萬元為清償小蘭借款6109年4月30日25萬元原告匯入莙禾公司之帳戶莙禾公司管銷費用7108年10月28日90萬元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莙立公司管銷費用8109年1月30日40萬元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莙立公司管銷費用9109年2月27日170萬元原告匯入莙立公司之帳戶莙立公司應給付廠商隆洋公司之票款10109年9月2日25萬元原告匯入綠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綠城營造有限公司資金周轉總計624萬元附表二:
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出處原告主張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109年1月20日30萬元QD0000000本院卷一第31頁12109年3月3日203萬元QD0000000本院卷一第31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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