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穆雅雯 即 穆彥臻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7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6項資料,聲請人僅依函繳納聲請費用,其餘均未補正,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陳述:因當事人確診,下週一可以提出補正資料云云,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有資料未補齊,經本院再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函於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函、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7-48、55、67、71、78、83-99、103-10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債信資訊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