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О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二月八日間,共積欠新台幣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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