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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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告 李建富 被告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給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一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未補正,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裁判業經確定在案。
三、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448元(即加班費2,523,678元、資遣費832,0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833元、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101,38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90,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裁判費26,245元之2分之1即13,123元(計算式:26,245×1/2=13,1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裁判費已由原告暫繳納23,319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3,123元(計算式:36,442-23,319=13,123),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提起上訴,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欠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無再向原告追徵第二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他 字第 139 號裁定(109.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事聲 字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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