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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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告 何旭邨 被告 阮氏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請被告還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結婚、共同生活為目的與被告來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惟僅於107年6月1日償還200,000元,伊尚有50,000元未獲清償(下稱第1筆借款);又伊於106年4月17日貸與訴外人 阮青莊 55,500元,訴外人亦未償還該筆借款(下稱第2筆借款)。上開2筆借款合計為105,5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和被告並無男女關係。上開2筆借款均係原告貸與訴外人「阮青莊」,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沒有拿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是否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據以請求,依前所述,即應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經查:
1.第1筆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107年6月1日還款借據影本
1紙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影本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此經原告於本院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僅載有「何旭邨」與「阮青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則該紙影本已難認定被告為借款人。再觀諸上開影本內容略為:茲收到還20萬,...阮青莊在107年8月手術
3個月後要其5萬元款每月攤還3000元...雙方要履行信用不誤,不然告其背信,收現20萬等語,其內容僅在敘明原告與「阮青莊」間之借貸過程,自難證明兩造對於第1筆借款間確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第1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2.第2筆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106年4月17日借據影本1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影本同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此經原告於本院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上係記載「借款人阮青莊」而非被告,又觀諸該紙影本內容略以: 阮清江 250,000元將於50,000元過來阮青莊,早晨從女兒 何淑芬 帳戶提領40,000元,加我身上15,000元,後其腳手術借500元坐計程車,小計55,500元整,總計借105,
500元整等語,其內容實係敘明原告與「阮青莊」間之借貸過程,自難證明兩造就第2筆借款確有借貸合意。至該紙影本雖有載明「阮清江見證在場」之文字,惟其文義僅係「見證」借貸過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阮青莊」跟伊借第2筆借款,伊因 愛屋 及烏借給「阮青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徵被告並非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第2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同不足採。
3.又原告雖提出郵局存簿內頁1紙(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作為其曾交付上開2筆借款之證明,然上開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4月11日提領現金250,000元、107年6月1日存入現金200,000元之事實,難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2筆借款與被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