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劉蓮吉 被上訴人劉 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所親簽之民國106年6月3日工作報告、劉家公帳財務報告事項及106年
7月間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證物),並經證人 劉蓮滿 、劉圓滿證稱系爭證物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名從未曾簽劉之簡體字,顯然不實。又伊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所親筆之民事委任狀上「建鴻」二字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建鴻」二字,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筆法、筆勢及字跡完全雷同,是系爭借據確實為被上訴人欲向伊借貸10萬元所親簽,並供伊收執為債權證明之文件。㈡而一般人在簽名時經常或偶爾會書寫與平時不同之字體,例如簡體字或繁體字、正楷或草體,又不論是簡體、繁體或正楷、草體,有時會在所書寫之字跡上之細節處又有不同之運筆變化,導致字跡稍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姓氏左側上方一點之書寫角度純依被上訴人之書寫筆勢自會不同,且系爭借據上「文」之下半部與系爭證物均相同,似「又」字而往右上角上揚;系爭證物之「工」亦與系爭借據上之「工」幾乎一致(僅長度未完全相同);至於鴻字,其「鳥」下方
4點連筆書寫時係往上揚或往下,完全視被上訴人書寫之筆勢而定。原判決在細節處挑剔,忽略每個人日常在簽名時偶爾寫字跡會稍有變化,不可能每個字之字跡及長度完全相同,逕而判決伊敗訴,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倘他造當事人於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不採,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以系爭證物上「 劉建鴻 」之簽名,關於簡體字「劉」左
側「文」上方一點之書寫角度,「建」字左側「」之書寫佈局,「鴻」字中「工」之書寫長度、「鳥」下方4點連筆書寫時之上揚或往下之角度,均與系爭借據上「劉建鴻」之簽名有所不同,無法認為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認系爭證物尚無從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且觀諸原審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民事聲請閱卷狀、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簽名,其筆跡均較為工整,該等筆跡仍無法與系爭借據比對,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據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乃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並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且筆跡之特徵不相符,係由不同人書寫之機率,或由同一人因各時之狀態而有書寫之差異,尚無鑑定統計學之國際標準,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兩者亦均有可能。是原審以筆跡不同而採取系爭借據可能係由不同人所書寫,且於經送專業機構鑑定,而無從為鑑定時,無從推論為被上訴人所為,其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自不得因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符上訴人主觀期待即逕指為違反經驗法則而認違法。
㈢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就逾原審所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第二審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是本院自應駁回其追加,並僅就原訴為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