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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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良明知「蠟筆小新」(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機殼等商品,現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8時至同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將所申請之蝦皮帳號「sa817」號帳戶提供予大陸人士 陳珠柏 ,使其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該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員工 許瑋芸 前往該網頁蒐證,於同年4月9日12時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29元,向被告所申辦之蝦皮帳號購得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之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蝦皮帳號「sa817」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所附上開帳號註冊用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本案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蝦皮帳號「sa817」係其所申請,對於該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於107年4月9日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1只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員工許瑋芸乙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蝦皮帳號「sa817」雖係伊所申請,但已借予大陸人士陳珠柏使用,陳珠柏是伊的朋友,因蝦皮網站有限制大陸人不能在臺灣申請帳號販售商品,故陳珠柏請伊幫忙申請帳號供其使用;伊申辦該帳號後即直接交給陳珠柏使用,由陳珠柏自行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上經營網路賣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路賣場之收單、備貨、出貨均由陳珠柏自行處理,伊從未介入,亦從未上網瞭解陳珠柏有販售哪些商品,僅在陳珠柏將商品寄抵臺灣時幫忙收貨,並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商品寄出給買家,因陳珠柏於大陸寄出前即已將個別商品以不透明之白色塑膠套包好,並貼上臺灣地區之取貨店家及買家資訊,伊收貨後直接依商品包裝上黏貼之店家資訊寄出即可,毋須重新包裝,故伊並不知悉陳珠柏販售之商品為何;伊不知陳珠柏有販售侵害商標權手機殼之情事,主觀上並無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等語。
五、經查,上開蝦皮帳號「sa817」乃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訴外人 黃鼎軒 名義所申設,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乃黃鼎軒申辦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綁定之電子信箱則係以被告配偶 許美鎮 名義所申設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21頁,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所附帳號「sa817」帳號使用者申登資料、108年10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之函覆內容,及上開帳號綁定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9、81、83頁,本院卷第33頁)。該帳號於107年4月9日前之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上,刊登以每件169元至219元不等價格販售其上印有「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各款手機殼訊息,嗣於107年3月31日成立販售「蠟筆小新」手機殼1只予買家許瑋芸之訂單,經買家許瑋芸於107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錦北門市取貨付款而完成交易;又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在臺灣註冊為「蠟筆小新」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該商標於電腦、攝影機、照相機、智慧型手機、智慧手錶等3C產品、智慧手機護套、電腦包、耳機、滑鼠墊隨身USB等周邊,及電腦記憶體裝置、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則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而買家許瑋芸所購買之上開手機殼,經「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即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確為膺品等節,亦有帳號「sa817」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販售「蠟筆小新」商標圖樣手機殼商品之網頁資料、買家許瑋芸購買「蠟筆小新」手機殼商品之交易資料頁面、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繳款證明(偵卷第37至51、53至61、6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偵卷第71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5至69頁)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sa81
7」確有未經「蠟筆小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手機殼供他人選購之事實,堪先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帳號「sa817」雖曾於107年3、4月間與買家許瑋芸有買賣交易行為,惟買家許瑋芸乃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此參諸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員記載即可查知(偵卷第69頁),顯見此次交易乃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帳號「sa817」經營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手機殼,買家許瑋芸實無買受之真意,則此次行為於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不能論以販賣既遂,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客觀上至多僅得認定有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無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商標權人蒐證所得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手機殼商品,雖係陳列於由被告所申設蝦皮帳號「sa817」經營之網站上,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此情,仍須細加審究之,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申設蝦皮帳號「sa817」後,即交予
大陸人士陳珠柏使用,該帳號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開設之網路賣場乃陳珠柏所經營,網頁上之商品販售資訊亦為陳珠柏在○○○區○○○○○路所刊登等節,業經被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偵卷第13、15、103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提出陳珠柏之身分證件佐證其所言(偵卷第85頁),併參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辯稱代陳珠柏申請、供陳珠柏使用之蝦皮帳號「tcnp932」所綁定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即為大陸地區常用之免費電子信箱服務等情(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
7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其所附帳號「tcnp932」申登資料,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影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將帳號「sa817」提供予大陸人士陳珠柏使用,使陳珠柏得以在大陸地區刊登商品販售資訊等節,尚非無稽,堪可採信,且此亦為起訴意旨所採認。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8時至同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sa817」提供予陳珠柏等節,因該帳號早於107年3月31日即與買家許瑋芸成立訂單,並於同年4月9日完成交易,故被告將上開帳號提供予陳珠柏,供陳珠柏使用刊登商品資訊必定於107年3月31日以前,起訴意旨之記載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承上,被告雖有提供蝦皮帳號供陳珠柏使用刊登商品資訊,
惟據被告所陳,陳珠柏取得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a817」後,乃自行經營蝦皮網路賣場,賣場中所有的商品資訊均係由陳珠柏在○○○區○○○○○路所自行刊登,與買家間之溝通、收單、備貨、出貨等亦均由陳珠柏自行處理,伊只負責收取陳珠柏寄抵臺灣之商品,再將個別商品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臺灣的買家,且陳珠柏寄抵臺灣的郵件均係以紙箱包裹,內含一小包、一小包以白色不透明塑膠包裝、預計寄給各別買家之商品,其上均已貼好寄送店家及買家資訊,伊只需根據各別小包裹上所黏貼之資料拿至便利商店寄出給買家即可(偵卷第15至17、103頁,本院卷第21、57頁);查司法警察於108年2月26日因另案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C室之工作地點搜索結果,確於該處發現裝有大量超商商品包裹之紙箱,而各超商商品包裹外均已張貼有各收件人名稱等超商寄貨資訊,且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須拆封後方可看見其內商品種類及圖案,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影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偵查卷第29至37、111至113頁,並參考本院卷第63至71頁),此節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從未介入網頁經營、從未上網瀏覽過陳珠柏所刊登之商品資訊,而商品運抵臺灣時,亦也僅經手寄送,並未重新包裝,故完全不知悉陳珠柏有販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手機殼等語,並非無稽。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與陳珠柏共同在網路上販賣手機殼為業,為從事網路拍賣的相關人員,應熟知商標法之法律,且其等販售之仿冒商標權之手機殼種類甚多,顯見被告非為無辜不知情之人等語,惟依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輔以被告自承其除申設帳號給陳珠柏使用外,尚負責在臺灣收貨、寄貨,且每寄一個商品約可得5、6元之報酬等語(偵卷16至17、103頁,本院卷第21、56至5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陳珠柏間有合作關係,而對陳珠柏使用蝦皮帳號「sa817」於拍賣網站上販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有預見可能,惟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至被告是否善盡查證、監督義務更非故意之範疇,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終究不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明知陳珠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
5號、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起訴書,欲佐證被告業已多次以相同手法販售侵害商標權之手機殼而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再難謂其就陳珠柏於網站上刊登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銷售訊息等節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案件,固係經司法警察於107年2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被告所申設蝦皮帳號「tcnp932」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而查知,惟司法警察並未於斯時約談被告,而係在蒐證、鑑定完畢後,方於107年7月23日在佳里偵查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此之前均未與被告有何接觸,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於
107年7月23日在佳里偵查隊製作首次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影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上網瀏覽蝦皮拍賣網頁訊息,並於107年3月31日下單購買本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手機殼商品、同年4月9日至便利商店付款取貨前,尚不知悉其自身有因涉犯商標法案件而為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至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案件之查獲、搜索及警詢時間更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自均難以之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已明知陳珠柏刊登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仍共同銷售之犯罪事實,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仍與陳珠柏共同陳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實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與大陸人士陳珠柏陳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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