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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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龍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確定」後面,應增列「(下稱乙案)」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天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至於全部刑期合併計算結果,於10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交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縱其因與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揭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被告一再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動機,係因為減輕罹患口腔癌之痛,平日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因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