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參點柒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含袋總重4.83公克,純質淨重3.7739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共3.7739公克,驗餘淨重共3.756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1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金愛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共3.756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阮金愛○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5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重4.83公克,純質淨重3.77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700406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簡泰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