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添成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