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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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5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562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聖文 債務人 范城銨范凱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財產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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