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張順發 輔助人 張金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林瑞育,設定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017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林瑞育,設定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01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第001570號」誤載為「第001750號」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