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力緯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燒肉店內,因細故與 郭念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念城,致郭念城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口腔鈍傷等傷害。案經郭念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力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51至52頁),核與證人郭念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科技業之工作(見偵卷第7頁),前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則請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