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9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黃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記載:「…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並未明確限定於一定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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