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張順發 輔助人 張金源 相對人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後,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6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訴字第5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抵押權不存在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02,183元(亦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聲請停止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45,47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902,183元×5%×(4+4/12)=845,4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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