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根寧被告凌宗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合法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根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凌宗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葉根寧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被告凌宗暉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第345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亦經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9年9月8日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9年11月13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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