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及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孫健豪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向 于憲庠 及 黃麗雲 支付損害賠償,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檢察官以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於109年7月13具狀追加起訴,迄109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頁及第9頁至第16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