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4號聲請人 黃月里 相對人 蔣子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失蹤迄今,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107年9月15日失蹤等情,固據其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但觀之上開登記表,發生原因記載:至大陸山東省返家探親,再觀諸本院調取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相對人定居大陸,有時每年回台一次,有時好幾年回台一次,其實際生活圈並非台灣,自難以其107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即謂失蹤,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