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家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5、182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陳家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吸至洞口後,竊取無線藍牙耳機、TWS真無線立體聲金屬藍牙耳機、藍牙耳機(型號MH-258,業已發還予台主 粘聞政 )、藍牙耳機(型號MH-228)、貨櫃限定版鐵盒、單邊藍牙通話耳機、哆啦A夢圖案小鐵盒各1盒、玩具手錶1支及迷你電動剃鬚刀2盒,適為台主 廖政益 發覺,將之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及磁鐵1塊。
三、原判決之論罪: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同位台主位於不同機台內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娃娃機台台主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之竊盜罪處斷。
四、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6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不到1年,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又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次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基本尊重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竊盜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原審依法逕為簡易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證,本案因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且檢察官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難謂無原判決所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論以累犯,而未斟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雖敘明已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即被告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既已就該罪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擇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亦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於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後,竟僅量處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顯然於量刑時未充分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有評價不足之情,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已敘明累犯應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未論以累犯,而未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有就此量刑因子評價不足致量刑違誤之情。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