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奕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76號、第394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1602號、第609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奕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 黃筱如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呂奕篁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復依指示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神雕」使用本案三信商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神雕」取得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徐顥恩 、 歐美君 、章 惟閔 、 吳育萱 、黃筱如、 卓貞伶 行使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新光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呂奕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徐顥恩、歐美君、 章惟閔 、吳育萱、黃筱如、卓貞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如、歐美君、章惟閔、徐顥恩、吳育萱、卓貞伶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奕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233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三信商銀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業務申辦明細表、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提出與暱稱「神雕」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39402號卷第19至53頁,偵1570號卷第19至20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顥恩、歐美君、章惟閔、吳育萱、黃筱如、卓貞伶分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新光商銀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徐顥恩、歐美君、章惟閔、吳育萱、黃筱如、卓貞伶於警詢時指明(見偵35276號卷第13至17頁,偵39402號卷第57至61頁,偵1570號卷第29至35頁,偵1602號卷第29至31頁,偵6094號卷第21至23頁,偵14513號卷第21至27頁),且有上開本案三信商銀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徐顥恩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1602號卷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2號卷第60至65頁)、歐美君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39402號卷第63至67頁、第75至79頁)、②存摺影本(見偵39402號卷第113至119頁)、③對話紀錄(見偵39402號卷第101至107頁)、章惟閔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0號卷第37至40頁、第43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70號卷第50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 吳明浩 之LINE個人首頁截圖及護照照片(見偵1570號卷第49至54頁)、吳育萱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6094號卷第43至51頁、第87至89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封面影本(見偵6094號卷第81至85頁)、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4號卷第53至76頁)、黃筱如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276號卷第31至35、55至56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276號卷第47頁)、③照片(見偵35276號卷第37頁)、卓貞伶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14513號卷第29至35頁)、②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13號卷第41至52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513號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神雕」,容任「神雕」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經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信商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第一審:111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16
02號、第6094號,第二審: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已與告訴人徐顥恩、卓貞伶成立調解,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自白認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願與部分告訴人調解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筱如、徐顥恩、卓貞伶成立調解,且已分期賠償或依調解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9至50頁、本院簡上卷第131、133、137至13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黃筱如、徐顥恩、卓貞伶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黃筱如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有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筱如、徐顥恩、卓貞伶分別以15萬元、15萬元、13萬元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本案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均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1徐顥恩(111年度偵字第1570、1602號移送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許,以暱稱「 郭振興 」加入徐顥恩之微信,佯稱係徐顥恩客戶,因欠缺業績,需幫忙衝業績給資金控股云云,致徐顥恩陷於錯誤起意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20萬元】110年5月21日11時16分許【19萬8932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168元】110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3萬元】110年5月22日17時57分許【2萬9988元】110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3萬元】110年5月22日18時4分許【2萬9850元】110年5月22日18時7分許【3萬元】110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3萬0050元】110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1萬元】110年5月22日18時18分許【9950元】2歐美君(110年度偵字第35276、3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5月5日某時,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 陳浩賢 」認識歐美君後,佯稱:可提供平臺gycpoga.cn以投資虛擬貨幣萊特幣云云,致歐美君陷於錯誤起意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19萬6000元】110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19萬5742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13時13分許【2萬8000元】110年5月24日13時18分許【2萬8068元】3章惟閔(111年度偵字第1570、1602號移送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4月12日,透過SweetRingPro交友網站自稱「 吳明皓 」認識章惟閔並互加LINE後,向章惟閔佯稱:伊朋友在香港花旗銀行上班,可至大陸花旗虛擬貨幣平臺網站投資,及因家人出車禍需手術費用云云,致章惟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2萬8000元】110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2萬8000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吳育萱(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移送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CHEERS交友軟體自稱「 林家雄 」認識吳育萱並互加LINE後,向吳育萱佯稱:伊公司有1個賺錢的機會,但因內部員工不能參加,想用吳育萱名義參加,伊已經交150萬元取得名額,最少要投資美金1000元云云,致吳育萱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4日14時6分許【1萬元】110年5月24日14時14分許【2萬8168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筱如(110年度偵字第35276、3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2月22至25日間,透過IPAIRS交友軟體自稱「 王偉晨 」認識黃筱如並互加LINE後,向黃筱如佯稱:伊在北京高盛證券擔任分析師,有門路可以獲利,可一起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網址平臺,致黃筱如陷於錯誤起意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18萬元】110年5月24日15時35分許【18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卓貞伶(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移送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雕」之人,於110年5月28日起,佯以IPAIRS交友軟體暱稱「隨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濤 」等名義,聯繫邀約卓貞伶,接續向卓貞伶佯稱:可參與網路「goldmansachs」等國外投資平台網站,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貞伶陷於錯誤起意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110年5月24日18時5分許【3萬元】110年5月24日18時32分【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20時20分【20萬元】110年5月24日20時36分【20萬5651元】附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一、被告應給付黃筱如15萬元。二、給付方法:1.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2萬元。2.餘款13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