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聲請人 藍鳳惠 受選任人 陳奕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珠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珠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珠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 藍鳳蘭 之胞妹,被繼承人林珠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關係人藍鳳蘭之配偶,關係人藍鳳蘭於110年4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珠榮亦於同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珠榮同為關係人藍鳳蘭之繼承人,為辦理關係人藍鳳蘭之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惟被繼承人林珠榮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珠榮與關係人藍鳳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與其他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關係人藍鳳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824號卷宗(含110年度司繼字第3644號卷宗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珠榮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林珠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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