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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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68、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知識、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23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丙○○、乙○○○、戊○○、丁○○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遭人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丙○○、乙○○○、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放在隨身的包包,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一起遺失,沒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網銀的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不同,網銀的帳密沒有常用就忘記了,沒有另外抄起來云云(見偵12138號卷第91頁)。
(二)經查:
1.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申辦時一同申請網路銀行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2138號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嘉義調查站卷一第373至377頁,偵30918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遭轉匯或提領之過程,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2138號卷第17至18頁,嘉義調查站卷一第225至232頁、第247至255頁,偵3091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030491號函暨附件: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5月25日水湳營字第11100018121號函暨附件: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6月15日水湳營字第11100020421號函暨附件: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資料(見偵12138號卷第53頁、第57至71頁,嘉義調查站卷一第281頁、第379至384頁,嘉義調查站卷二第345頁、第349頁、第365至370頁,偵30918號卷第31至4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
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及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並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3日是我投資外匯的匯款。5月27日的交易我沒有印象,當天提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不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偵12138號卷第90至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認識 范怡芬 、 陳世宗 。110年6月9日、11日、12日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網際跨行轉帳均非其所為之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至少於110年5月27日起,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非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堪可認定。而自110年5月27日至110年9月3日間,卻有多筆款項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陸續以網際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利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此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可明(見偵12138號卷第57至71頁),再提款卡之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純以拾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諒無法猜知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前開沒有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另外抄下來之供述之情以觀,他人更無從知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卻有多筆非被告所為而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事,且持續相當時間,足認該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人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益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使用,且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方以至此。
(3).綜上以觀,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於遺失後遭盜用等節,不足採信,其所申請設立並親自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至被告固另辯稱其發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時間約是110年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函查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除於110年9月3日有註銷晶片金融卡之舊卡,同日申請並領用新卡外,110年8、9月間均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6月15日水湳營字第111002042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匯或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8、309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帳戶金額計17萬9700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被告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1丙○○(偵30918號併辦,有提告訴)丙○○於110年4月22日1時31分許,下載全球信託投資APP後,不詳詐欺者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Global」對丙○○佯稱:可以儲值升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5日23時51分許【2萬元】己○○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14時50分許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乙○○○(偵21368號併辦,未提告訴)乙○○○於110年6月間某日下載「TurstGlobal」投資APP後,不詳詐欺者即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可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每日可分潤約1.2%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9日23時27分許【3萬1700元】同上110年7月10日11時11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0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與上開2萬元合計後,超過乙○○○匯款部分,為他人匯入,與本案無關)3戊○○(偵21368號併辦,未提告訴)戊○○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下載「TurstGlobal」投資APP後,不詳詐欺者即假冒客服人員對戊○○佯稱:可投資TurstGlobal,代償銀行信用卡債,並從中分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9日5時52分許【5萬元】同上110年7月19日11時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與上開2萬元合計後,超過戊○○匯款部分,為他人匯入,與本案無關)110年7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110年7月22日9時48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110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與上開1萬6000元合計後,超過戊○○匯款部分,為他人匯入,與本案無關)4丁○○(偵12138號,有提告訴)丁○○於110年5月7日加入「TrustGlobal」網路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後,不詳詐欺者即假冒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可投入資金協助會員償還卡費可賺取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30日2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2萬8000元】同上110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0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與上開2萬元合計後,超過丁○○匯款部分,為他人匯入,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卷證)告訴人丁○○部分:㈠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38號卷第23至41頁、第49至51頁)㈡丁○○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德高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138號卷第43頁)㈢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138號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乙○○○部分(併辦):乙○○○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義調查站卷一第245頁)被害人戊○○部分(併辦):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USDT)帳戶資料擷圖(見嘉義調查站卷一第287至289頁)告訴人丙○○部分(併辦):㈠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918號卷第29頁、第45至57頁、第95至97頁)㈡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及全球信託投資公司會員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0918號卷第59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