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榮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仕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翠金 為其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一O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OO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護令),裁定命鄧仕榮應遠離林翠金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以上,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然鄧仕榮卻不知謹慎行事,其於同年四月六日親自收受系爭通常保護令後,雖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一OO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系爭保護令並無因林翠金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之情形,竟為使用林翠金住家門前之洗衣機,而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一OO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至林翠金上開住處家門前將欲洗滌之衣物置入該處之洗衣機內,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之系爭保護令裁定。嗣經林翠金報警後,鄧仕榮仍在上開住處前之廣場曬高麗菜乾,經警到場丈量後鄧仕榮當時僅距離林翠金上開住處十六點八公尺,因而查獲。
㈢案經林翠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翠金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㈢現場照片四張、系爭保護令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院於一O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OO年度暫家護字第
三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鄧仕榮應遠離告訴人林翠金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在案,有前述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按,該保護令自當日即已生效,且系爭保護令並未因林翠金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另被告雖就系爭保護令提出抗告,仍由本院以一OO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詳閱無訛。是被告鄧仕榮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顯屬誤載,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命令
之行為;⑵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之侵害情節;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