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台幣(下同)1,086,57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3,583元,惟因債務人現職月薪約1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1,417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其南勢商店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747元,96年所得額為6,
038元;又債務人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78-12、678-17號○○鄉○○村○○路29之4號之基地及房屋,然該基地及房屋尚負擔總數約為134萬元之貸款,並非純粹資產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夫 林振鴻 於95年所得額為777,067元,96年所得額為748,869元,並有1992年份HONDA牌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所得明細附卷可稽,然債務人之夫林振鴻除於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左右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金額13,583元後,僅餘1,417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法苛求債務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