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程為凱翔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之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償還能力,且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由王榮程背書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謊稱該等支票係凱翔公司因承攬工程所取得之客票,於民國90年7、8月間,陸續以之向 廖辰晃 調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然上開9張支票屆期未兌現,且支票上書寫字跡雷同,王榮程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王榮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廖辰晃雖曾於90年11月13日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佯稱其財務困難,而自90年7月間起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0000000元,言明2個月清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及6、8、9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庄分部,票面金額00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之支票共8紙,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告訴人不疑,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詎該8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等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詐欺取財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他人陷入錯誤之行為,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他人施以詐術,使他人陷入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有間,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影本核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檢察官經傳訊證人即支票之發票人蔡童成、張紘成及調閱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認被告有詐欺犯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為合法之起訴,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借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證人蔡童成、張紘成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系爭支票嗣後無法兌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理公司營運上之困境,以公司收得之客戶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施任何詐術,且嗣後被告以持有公司之股份抵償告訴人,並將公司交給告訴人營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0年7月10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得796080元;於90年7月25日持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得0000000元;於90年8月3日持附表編號5、9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借得0000000元;於90年8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借得0000000元;於90年8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105280元;於90年8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0000000元;於90年8月27日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向告訴借得743340元,嗣支票到期,被告並未清償,經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辰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9至17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41至7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被告無法清償,以致支票退票,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詐欺案件(即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及另1紙由王榮程背書之支票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提出告訴)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據你所知,被告向你借錢是否為他公司周轉之用?)據我所知是」、「(簽名筆跡有問題是何意?)因票上有董事長的章,而被告只是總經理」、「(有何補述?)被告應是欠錢,我希望他能按月還錢,我希望能和解」、「(本件應為單純債務關係,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希望對方能按契約還錢」、「(對王所言有何意見?)應是他拿到的客票沒錯」、「(本件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詐欺部分?)我不追究」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114號卷第
30、33頁)。告訴人與被告並於91年12月9日和解,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280萬元,此亦有和解書附上開偵緝字第114號卷第35頁可憑。而檢察官亦據此於91年12月12日認告訴人所為之提告並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係民事糾紛,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現告訴人除包含前案之7紙支票(前案另1紙支票,此次告訴人並未提出)加上另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支票2紙,合計9紙支票,再次向被告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何要再告一次?)因為王榮程沒有依照當時約定還我錢,我有聽過律師說十年還要再告一次,不然會過時效,這次的告訴狀就是那個律師幫我寫的」、「(上次為何告八張支票,而本次告九張支票?)因後來又找到一張,所以就拿九張支票出來告」、「(關於詐欺部分除了你在九十年所提出的事實及證據,有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證明王榮程有詐欺?)找不到他的人,又沒有還我錢,沒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確知悉被告因其公司即凱翔公司之周轉用,而持凱翔公司取得之客票,以背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他人之客票以供證明、擔保,而告訴人此次再提起告訴,是聽從律師之時效建議,是由此觀之,告訴人之支付款項、被告之交付支票所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純粹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8、9支票係於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後始成為拒絕往來之帳戶,此有該等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憑,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知悉該支票是無法兌現,即將成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如被告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則其所持之上開客票以凱翔公司名義直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即可,而無須被告本身亦以背書方式轉讓該支票,使被告亦負有民事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90年7、8月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的經濟狀況?)當時他的經濟狀況還不錯」、「(你剛剛證述被告說要買材料沒有錢,或是要軋票錢不夠,向你週轉,你如何認為被告的經濟狀況不錯?)當時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還很好」、「(被告跟你說要借錢買材料,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欠錢?)被告說欠錢,需要現金週轉」、「(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對你說他有積欠債務?)沒有」、「(你如何認為你被騙?)支票跳票領不到現金,我才知道我被騙)」、「(這九張支票退票後,為何到99年間才提出告訴?)在之前我有跟被告調解,被告要按月還我一萬元,後來被告沒有按月還我一萬元,我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告訴」、「被告持起訴書附表的九張支票向你借款,在支票退票後,被告是否有將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你抵償債務?)被告有將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抵償給我,被告轉讓股份大約四百多萬元,後來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組織再經營又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顯見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為其償債能力或資力之表示或渲染,告訴人係依其認為被告經濟狀況不錯、凱翔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等客觀情狀,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依上開情狀,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事後被告亦將其在凱翔公司之股份約400多萬元轉讓予告訴人,並成立調解,亦足徵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縱事後被告因有避不見面之情事,惟一般而言,債務人避不見面往往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不敢面對債權人,並懼與債權人聯絡,此事屬常有,並無違社會常情,故被告當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經濟狀況變更而無力清償債務,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因所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另檢察官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後未能清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再證人 彭琨富 即原凱翔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借款事宜,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蔡童成即支票之發票人亦於上開偵訊時陳稱:支票不是伊開的,支票沒有遺失過,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張紘成亦為支票之發票人於偵訊時證述:支票並不是伊開的,但不確定是否為會計開的,支票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43、44頁)。證人 李世明 亦為支票之發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開票予被告,有遺失過支票,伊入監後就不知支票被使用之情形,有將支票借予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是由證人彭琨富、蔡童成、張紘成及李世明所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另本件事證明確,證人 陳正龍 、 蔡坤 林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蔡童成│ 亞太商 │90年9│AB0000000│856000元││││業銀行│月20日││││││ 永康 分│││││││行││││├─┼────┼───┼───┼─────┼──────┤│2│陳正龍│合作金│90年9│FC0000000│850000元││││ 庫南嘉 │月23日││││││義支庫│││││││││││├─┼────┼───┼───┼─────┼──────┤│3│ 蔡坤林 │寶島商│90年10│CB0000000│0000000元││││業銀行│月5日││││││(現改│││││││制為日│││││││盛銀行│││││││)臺南│││││││分行││││├─┼────┼───┼───┼─────┼──────┤│4│ 彭光明 │合作金│90年10│QC0000000│0000000元││││ 庫光華 │月10日││││││支庫││││├─┼────┼───┼───┼─────┼──────┤│5│彭光明│同上│90年10│QC0000000│0000000元│││││月28日│││├─┼────┼───┼───┼─────┼──────┤│6│ 張紘誠 (│臺南市│90年10│0000000│0000000元│││即 張玉書 │第六信│月20│││││)│用合作│日││││││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7│蔡坤從│臺南市│90年10│PD0000000│0000000元││││第七信│月15日││││││用合作│││││││社││││├─┼────┼───┼───┼─────┼──────┤│8│ 陳慶良 │臺灣土│90年10│EC0000000│780000元││││地銀行│月15日││││││嘉興分│││││││行││││├─┼────┼───┼───┼─────┼──────┤│9│李世明│臺灣銀│90年10│AM0000000│0000000元││││行臺南│月25日││││││分行││││├─┼────┴───┴───┴─────┴──────┤││合計: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