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裁定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麗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7日13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麗娟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麗娟於上述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劉麗娟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麗娟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劉麗娟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麗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7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03
1)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