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簡炳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炳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0.75mg/l,超過標準值,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案並經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0年8月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0年9月6日執行吊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被移送法院,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已達懲罰效果,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參照)。
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參照)。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經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刑事處罰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8日作成投監四裁字第裁65-J
C0000000號裁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南投縣○○鎮○○里○○路142之1號」之戶籍地時,並由異議人於同年8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100年8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100年9月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6日始具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