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日,與上揭有期徒刑2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9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於94年6月6日確定,被告於9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與乙○○行經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旁巷口,見丁○○所有之EZ─41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與乙○○(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該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丙○○在該處把風,乙○○則進入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上揭丁○○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明德二路15之53號旁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市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乘被害人丁○○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供稱係共犯即共同被告乙○○下手行竊,不知共同被告乙○○係以何種方式竊得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因共同被告乙○○否認犯罪,且查無證據足認本案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情形,因而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係以不詳方式竊盜,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行竊之方法、竊盜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