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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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年,關於受處分人年籍「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85歲(民國9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另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受處分人之年籍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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