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法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個案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係、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等綜合判斷外,仍應參酌刑法之公平性;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份評價而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份評價,即非無疑;再就原裁定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之時間亦相對接近,雖然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惟就司法實務而言,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請鈞院考量抗告人因案件先後審判而影響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更為較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該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即附表編號9為有期徒刑9月,而附表編號4、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7,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至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之時間亦相對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5,原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6、7,原合計為有期徒刑14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先前二次定應執行刑業已減輕抗告人之刑度(各減輕有期徒刑2月、2月),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亦即附表編號1至3、8、9,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已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1年,一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再減輕抗告人之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衡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之行為,且有高度成癮性,惡性較小,然抗告人另犯編號6至9加重竊盜罪,即使犯罪時間接近,然抗告人乃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犯之,各罪之被害人各異,侵害個人居住安全及社會法益情節非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裁定量刑之裁量行使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云云,要無可採。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永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106年10月27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706號│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年度毒偵字第99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107年度港簡字第63號│107年度簡字第2096號││實├───┼───────────┼───────────┼───────────┤│審│判決日│107年3月5日│107年4月2日│107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107年度港簡字第63號│107年度簡字第2096號││決├───┼───────────┼───────────┼───────────┤││確定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73號│年度執字第1348號│年度執字第9328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61、929│年度毒偵字第561、929│年度偵字第5028、7565號│││、1403號│、140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決├───┼───────────┼───────────┼───────────┤││確定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107年7月2日│├─┴───┼───────────┼───────────┼───────────┤│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888號│7年度執字第9888號│7年度執字第11736號│││②編號4至5號已定應執│②編號4至5號已定應執│②編號6至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31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028、7565號│年度偵字第5936號│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107年度易字第84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9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107年度易字第847號││決├───┼───────────┼───────────┼───────────┤││確定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2月3日│├─┴───┼───────────┼───────────┼───────────┤│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7年度執字第11736號│年度執字第6287號│年度執字第3950號│││②編號6至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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