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征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詢問郵件寄送事宜時,與告訴人即埤頭郵局經理 楊秉融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先報警,待警方於大約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告訴人即步出櫃檯走到郵局門口外,被告隨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因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同時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直至警方及郵局內員工出來將雙方拉開,被告才結束攻擊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