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全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 黃聰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64號、101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茂全部分撤銷。
陳茂全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聰琛部分)。
事實
一、陳茂全於民國80年7月11日21時許,至屏東縣○○鎮○○街○○○號 蔡王味 住處,欲向蔡王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果,陳茂全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蔡王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蔡王味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2,000餘元(搶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陳茂全唯恐東窗事發,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蔡王味家中之方形木棍敲擊蔡王味頭部,致蔡王味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陳茂全見蔡王味死亡後,先脫下蔡王味內褲及外褲至膝蓋處故佈疑陣,再持臉盆盛裝清水清洗現場指紋及血跡後逃逸。嗣因陳茂全於99年10月間因糖尿病就醫,自認將不久人世,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自首,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茂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被告陳茂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陳茂全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就上揭殺害被害人蔡
王味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下列諸情,認其就其殺人犯行所為之自白,應可信實:
⒈被害人蔡王味於80年7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街○○○號住處,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又經法醫師驗斷結果,被害人「頭面頸部:瞳孔放大;頭部右側10×10公分有瘀血現象;枕部有3公分長傷口一處;頭部左側有5×2公分傷口一處;面部部份褐色;右眉處有
1.5公分傷口一處。胸腹部:腹部鼓脹;全身皮膚有脫皮現象。背腰臀部:屍斑出現。泌尿生殖部:脫糞。論斷結果為:死因:頭部外傷;致死創傷:顱內出血;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被打傷;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他為。」,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序見相驗卷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1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經以何種兇器毆打以致死亡,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殺害死者蔡王味之兇器,因造成所謂『瘀血』、『傷口』及『褐色』之可能性包括『瘀傷』、『擦傷』、『血腫』及『撕裂傷』,皆屬鈍力傷,因此研判為『鈍器』的可能性極大。因死者有3種不同外傷『瘀血』、『傷口』、『褐色』之記載,如本案僅為單一兇器所致,則較支持兇器(鈍器)之外形很可能有呈平面的部位(可能造成所謂『瘀血』、『褐色』,研判為瘀傷、擦傷、挫傷或血腫),及稍為銳利的部位如邊緣部位(可能造成所謂『傷口』,研判為撕裂傷),因此本案之兇器較支持如『方形』木棍類之鈍器。」有該所102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我國內專業且權威之鑑定機構,則其就本案卷證詳予研究後所為之鑑定結果,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則其鑑定所得:「本案之兇器較支持如『方形』木棍類之鈍器」此一結論,自足採信。
⒉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陳本案之發生過程略為:
當天伊(黃聰琛部分依卷存證據,並未能證明其有與被告陳茂全共犯本案,詳後述)至被害人家中,本欲向被害人借錢,然因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伊遂自行自被害人房內木桌抽屜取走2,000餘元,因唯恐被害人認識伊,會因而致伊犯行曝光,遂至被害人房間門口的客廳拿取1支長約150公分、直徑約18公分之四角型木棍,持以朝被害人頭部毆打數下。待被害人倒地後,伊即以鋁製臉盆裝水潑灑該木棍及門,並將被害人褲子脫下,企圖誘導警方辦案(見警卷第12至23頁,他字卷第68至72頁、第75至80頁,100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下稱7364號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61頁正面至第
166頁正面)。核其就此案發主要過程,迭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且就持以行兇之兇器(即長約150公分之四角型木棍)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所得之「『方形』木棍類之鈍器」相互吻合;再於本件案發前,被害人家中確有1長約150至16
0公分左右之類似門閂之木棍,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 蔡彩綉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家中有一個栓門的長棍子,約16
0公分(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蔡彩珠 於警詢陳稱:被害人家中有1支木棍,約150公分,直徑約18公分,該木棍平日均放置在要進被害人房間的門旁(見他字卷第24頁。按被害人房間門外,即係客廳)、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張蔡彩鳳 於警詢陳稱:被害人家中平日有放1支大門木栓,約5尺多,直徑有10公分(見他字卷第32頁)各等語明確,而核之前開各證人一致證述之被害人家長約150至160公分之木棍,不僅長度及放置位置與被告陳茂全所述大致相符,甚且由各該證人所稱該木棍樣式及用途以觀,可知各該證人所稱之木棍,應係類如門閂之有厚度之方形樣式,亦合於被告陳茂全所陳及法醫研究鑑定可能之兇器樣式。
⒊佐以:⑴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善郎 於本院結證稱:我受
理陳茂全之自首後,因為本案時間已久,遂先查證到底有無此案發生,向東港分局查詢無訛後,就叫陳茂全帶同我們警方到案發地點,並全程錄影。當時陳茂全在車上就直接跟我們說要左轉、右轉,一路帶我們警方到案發地,就是東港那邊。當天我們有跟消防隊借了假人 安妮 讓陳茂全模擬,之後再跟被害人家屬比對,還原看看與當時案發現場狀況與死者陳屍位置等等符不符合。請家屬前往模擬時,家屬並不知道陳茂全前往模擬之事,經比對結果,陳茂全所述與被害人家屬所述均屬符合,陳茂全當時並自陳係持角木(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明確指出被告於自首後,經員警帶同至案發現場模擬,其所述現場狀況與被害人陳屍位置,與不知被告陳茂全已前往模擬之被害人家屬所述,係屬相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劉善郎於99年11月3日及同月11日,分別帶同被告陳茂全及被害人家屬前往案發現場模擬之光碟,顯示被告陳茂全於99年11月3日帶同員警前往命案現場模擬時,就被害人倒臥位置、方向及被害人家中部分家具擺放位置、被害人家中有無遭潑水、被害人褲子是否有遭脫下至可見生殖器等之陳述及模擬,與被害人家屬於99年11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模擬之情形,確相吻合,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12至218頁)。而苟非被告陳茂全親身經歷本案,其豈有於歷經19餘年後,就前揭案發現場之相關細節,仍能如此詳盡描述之可能?⑵被告陳茂全於前往案發現場模擬後,即主動要求員警帶同前往至被害人骨灰存放處向被害人上香,並於被害人靈位前懺悔所為,希望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經證人劉善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陳茂全於99年11月15日祭拜被害人之影片內容(見前開本院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219頁所附之光碟擷取照片)相符。而依臺灣地區之風俗民情,一般民眾對於往生者莫不抱持敬畏之心,衡情被告陳茂全實無至被害人靈前偽稱自己為兇手之可能,足見被告陳茂全係就確曾發生之事向被害人懺悔無訛。⑶被告陳茂全於89年1月4日、95年1月27日、97年10月9日固經鑑定為言語機能輕度障礙;且自84年6月27日至101年4月27日,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患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醫,有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13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
6月21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茂全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他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64至95頁),而其於99年10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分院就診時,亦曾自陳:「吃完藥之後只能睡1個多小時,會胡思亂想會想自己殺人了,要害人(知道是自己的想法,覺得很不合理,很困擾)」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5月8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茂全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惟被告陳茂全至警局自首當天,精神狀況很好,應對均無問題,且無精神恍惚或其他心神耗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劉善郎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又經原審就被告陳茂全精神狀況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指陳茂全)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個案長期在精神科就醫的主要問題為失眠及焦慮情緒,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干擾之情形,雖認知功能較一般人差,但與精神疾病無明顯關聯。個案在社會規範、一般事理及事務判斷之能力上無明顯受損情形。思考之連貫性與思考邏輯尚在正常範圍內。個案對於案發經過的陳述,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人(醫師、社工師、心理師)的陳述內容皆一致。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個案犯案多年後突然自首之陳述應該並非精神疾病症狀之所致。」有該院101年10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1)042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
3頁);再經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論認:「 陳員 (指陳茂全)於23年前罹患失眠、焦慮的症狀,21年前涉殺人案件,對於殺人具有罪惡感與悔意。陳員記憶力尚佳,現實感亦正常。」有該院102年1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B04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而核之該2份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堪認經醫學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陳茂全並無因精神疾患之影響,致為本案不實自首(自白)之情事。而由上揭諸情予以綜合判斷,苟本案非被告陳茂全所為,其於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狀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無故自首殺人重罪,且就本案相關細節,均能詳予交代,而與前揭各客觀事證所示相符等節,可證被告陳茂全前開自白殺人犯行,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陳茂全就⑴清洗行兇所用之木棍及脫下被害人褲子之
先後順序,於警詢供稱:係先洗棍子並潑水,再將棍子放回原處後,才將被害人褲子脫下(見警卷第38頁),與於原審陳稱:先將被害人褲子脫下,再洗棍子(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⑵就毆打被害人倒地後,是否曾移動被害人之位置,於偵查中供稱:先將被害人移至衣櫃與椅子中間,才脫下被害人褲子(見他字卷第78頁),與於原審陳稱:將被害人打倒於地上後,就沒有移動其位置(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⑶清洗兇器木棍之動機,於警詢供稱係為消去指紋(見警卷第27頁),與於原審陳稱:係因棍子上都是血,洗完放回原位(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核其就此等部分,前後所述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茂全係國小畢業,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2頁),且據被告陳茂全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則以被告陳茂全之智識能力,就本件案發過程,歷經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多次訊(詢)問,要難苛求其就眾多細節,所述均能毫無錯誤。況且,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之案件,距被告陳茂全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時間已有19餘年至21餘年之久,亦難期其就完整之案發過程,能毫無遺漏或齟齲。酌以被告陳茂全前後所述雖有如上所述之未盡相符之處,然其就何以且如何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死,及事後如何企圖湮滅證據等主要事實,則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歧異,自難僅因其就本案部分枝微細節,先後所述稍有不同,即全盤認定其就殺人犯行之自白,無可採信。
⒌於本件案發後,被害人平常戴於手上之金戒指則已遺失,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義生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
8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前往案發地點搜尋該金戒指,然無所獲,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7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可認該金戒指於本件案發後,確已下落不明。然被告陳茂全於警詢供稱:當時伊進到房間時,被害人就取下左手戒指,往身後丟,伊並未加以取走,只是拿走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否認有取走該金戒指之行為。本院衡之被告陳茂全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發生後,亦僅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其並非惡性重大,怙惡不悛之人殆可認定,則其於初次犯案即犯下殺人之重大罪行,心中之慌亂,不難想像,則縱其係因借款未果,搶奪金錢後,為脫免犯行,一時失慮而殺害被害人,然其於行為後,未思及取走該業經被害人不知丟於何處之金戒指,即匆匆著手湮滅罪證、離開現場,並無悖諸常理,尚難以被告陳茂全未取走該金戒指,即認其所為有違常理,進而認其前揭殺人自白為無可採。
⒍至本件案發未久之80年8月間,固有案外人 吳坤泳 (已歿)
亦向警方自首殺害被害人犯行,並供陳其係持四方形木棍為兇器(見相驗卷第16頁正、反面),而就兇器之種類及形狀,合於前開認定結果,然核之吳坤泳就毆擊被害人身體部位為何,則供稱係頭部後腦及身體(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就被害人倒地位置則供稱:被害人受傷後倒在床上,經伊拉住被害人雙腳,再把被害人拉到床下,被害人雙腳朝門、頭部朝床(見同上卷碼),均與前開所述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倒臥方位不符,可見吳坤泳就本案之自白,僅止於就兇器部分與事實相符,不若被告陳茂全就為本案之動機、犯罪過程、手法、毆擊被害人身體部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之陳述,堪認甚為詳盡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另酌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在80年間之屏東縣東港鎮,此一事件在該純樸小鎮發生時,必定震驚鄰里、引人關注,而案發伊始警方又確於被害人床鋪周圍找到木棍(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盛輝 證陳在卷,見7364號偵卷第36頁。惟該木棍現已下落不明),則斯時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吳坤泳(按吳坤泳當時係居住於○○鎮○○街○○○號),因而知悉可能行兇器具為何,並無違諸常理,自難以本案曾有吳坤泳自陳有殺人犯行,即認被告陳茂全前揭自白無可採。
⒎被告陳茂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之既與前揭事證可互為
勾稽,而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茂全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陳茂全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同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全。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必減」,修正後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則係「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全。
㈢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茂全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就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陳茂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劉善郎自首犯罪,業經證人劉善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嗣並於原審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茂全本案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如後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陳茂全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茂全僅因唯恐犯罪後遭被害人指認,即遽然持木棍殺害斯時年已70餘歲之被害人,手段兇殘,所為實令人髮指,惟念其於犯後已逾19年,且其犯行均無人知悉之情形下,仍願向警方自首,供出犯行、接受法律制裁,且主動要求警方帶同至被害人靈前向被害人上香懺悔(此業經證人劉善郎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被告陳茂全祭拜被害人之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19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一再表達殺害被害人其良心過不去,可認被告陳茂全對於自身所犯過錯,業已深受良心苛責,而有悔悟之意,另酌以被告陳茂全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陳茂全持以行兇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非陳茂全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聰琛於80年7月11日21時許,與陳茂全同至屏東縣○○鎮○○街○○○號蔡王味住處,由陳茂全向蔡王味借款1,500元未果,被告黃聰琛遂與陳茂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蔡王味不備之際,由陳茂全徒手搶奪蔡王味所有放至於抽屜內之2,000元(搶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其
2人唯恐東窗事發,乃被告黃聰琛與陳茂全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木棍敲擊蔡王味頭部,致蔡王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黃聰琛見蔡王味死亡後,先脫下蔡王味內褲及外褲至膝蓋處褲子故佈疑陣,再和陳茂全分別持臉盆以清水將現場指紋清洗乾淨後逃逸,因認被告黃聰琛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聰琛涉有上開殺人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彩珠、 陳凌美 、張蔡彩鳳、李蔡彩綉(起訴書誤載為「李蔡彩秀」)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訴意旨雖另載有「 蔡莊珠 」於警詢之指述,然經核卷內並無此人之任何筆錄),員警劉善郎於99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模擬照片22張、現場周邊照片27張、檢察官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茂全手繪之現場圖1份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聰琛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茂全共同殺害被害人蔡王味之事實,辯稱:伊並未參與殺害蔡王味,可能係因伊小時候曾經譏笑過陳茂全口吃,所以陳茂全才因怨恨而構陷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王味死亡後,經法醫師驗斷結果,其「頭面頸部:
瞳孔放大;頭部右側10×10公分有瘀血現象;枕部有
3公分長傷口一處;頭部左側有5×2公分傷口一處;面部部份褐色;右眉處有1.5公分傷口一處。胸腹部:腹部鼓脹;全身皮膚有脫皮現象。背腰臀部:屍斑出現。泌尿生殖部:脫糞。論斷結果為:死因:頭部外傷;致死創傷:顱內出血;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被打傷;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他為。」前已述及。由之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係集中於頭部,且下手行兇者敲擊被害人頭部雖然用力甚猛,然次數應未多達10餘次。而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已自承:
其用木棍往被害人頭部重擊5、6下(見他字卷第6頁),而以被告陳茂全斯時約36歲之壯年,其所為可合理推論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前揭頭部傷害。然被告陳茂全於偵查中復供稱:黃聰琛打被害人約8、9下,他打的比我用力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則以被告黃聰琛當時約31歲之身體狀況,其與被告陳茂全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是否會僅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核屬有疑,是被告陳茂全此部分指證被告黃聰琛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所言,是否可採,非無質疑之餘地。
㈡關於係由被告陳茂全抑係黃聰琛提議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
陳茂全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陳稱:係由被告黃聰琛所提議(見警卷第25頁、7364號偵卷第50頁),惟於原審則改稱係由其提議(見原審卷第第166頁正面)。然殺人係惡性重大之犯罪,衡情行為人實無就係自行提議或他人提議此一重要事項,無法記憶之可能,乃被告陳茂全就此竟為前開完全相異之陳述,則其指證係因被告黃聰琛提議始殺害被害人之所言之真實性,容難令人無疑。再者,依據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前往被害人住處借錢,係因當天晚上黃聰琛已出錢招待伊吃海產,為回饋招待黃聰琛前往勝友旅社嫖妓,伊始前往被害人住處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167頁正面)。則依被告陳茂全所述,欲向被害人借錢之人,應僅有被告陳茂全1人,而被告陳茂全是否得順利向被害人借得款項,與被告黃聰琛並無關聯,縱當時被告陳茂全因借款未果而下手搶奪被害人,該犯行亦與被告黃聰琛無關,衡情被告黃聰琛實無因陳茂全搶奪被害人錢財後,因恐遭被害人指認,即提議並與陳茂全共同下手殺害被害人,而就本無關於己之事犯下殺人重罪之可能,由之益難認被告陳茂全指證被告黃聰琛參與本件殺人犯行,非無可疑。
㈢另本案於被告陳茂全自首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黃聰琛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其配偶 劉錦祝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黃聰琛住處、經營之書店等處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按警方未查出被告黃聰琛有專屬行動電話),期間自100年6月2日同年
8月25日止,均未曾監聽到被告黃聰琛有與被告陳茂全或其他親友談及有關本案之任何事項,且與他人無任何有異之互動,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00年5月18日、100年
9月9日職務報告(偵查 佐盧豐昇 製作)在卷(見他字卷第
119至120頁、7364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56至160頁、第89至95頁、第96至123頁、第124至155頁)。而被告黃聰琛自本案爆發後,亦未曾與被告陳茂全有任何交談或對於本案之訊息傳遞,亦經被告陳茂全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衡情若被告黃聰琛果曾與被告陳茂全共犯本案,在已順利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近20年後,乍聞共犯陳茂全無故前往自首,衡情當會積極透過任何管道查悉陳茂全自首之緣由,及案件之相關進展,乃其均未為之,則其是否有與被告陳茂全共犯此案,自有可疑。雖證人劉善郎於本院證述:陳茂全自首後有一天,陳茂全很慌張跑來派出所說黃聰琛生有去找他,我問陳茂全說黃聰琛講了什麼,陳茂全說他很怕,所以就趕快騎著腳踏車來我們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其於100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職(指劉善郎)於100年6月14日1時30分許在家休息,接獲本所值班同仁警員 林東憲 之電話,稱民眾陳茂全走路到本所並述說,黃聰琛於剛剛(100年6月14日0時50分)許至他家中找他說要談事情,因為他害怕,固(故)趁機從後門走來派出所,現不敢回家,職立即告知值班警員林東憲安撫其情緒並將陳茂全留置於本所,直到8時並立即將情形報告本分局偵查隊本案之專案人員知悉。」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黃聰琛否認有此情事,被告陳茂全復未能就之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已難遽信為真。況且,警方人員於被告陳茂全告知黃聰琛曾深夜造訪之事後,即請陳茂全邀約黃聰琛見面,陳茂全亦依員警之指示留下紙條請黃聰琛之母代為轉達,然經通訊監察結果顯示,黃聰琛並不願意與陳茂全見面,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豐昇於100年9月9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7364號偵卷第11至12頁),而苟被告黃聰琛確有上開陳茂全所稱之於深夜造訪陳茂全談論事情之事,則其於不知被告陳茂全係受員警指示故為邀約見面之情形下,竟不願與陳茂全見面,趁機向陳茂全探知本案,誠難想像,是可證被告陳茂全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黃聰琛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問:東港熟
不熟?)不太熟,有需要才會過去逛逛。」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與證人即其配偶劉錦祝於偵訊中證稱:伊與黃聰琛之前在東港擺夜市,星期三、六會去東港,由黃聰琛開車,所以東港的路都很熟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及被告黃聰琛於嗣後之偵訊中自行供稱:「東港大條的馬路都知道」等語(見7364號偵卷第19頁),均有矛盾,因而認被告黃聰琛係心虛而為不實供述。然某人對某地是否熟悉,牽涉主觀認定問題,是容難以證人劉錦祝認被告黃聰琛應熟知東港之道路,即認被告黃聰琛必然熟悉東港當地之地理環境。再者,對某地之大馬路知悉,並不等同對該地環境熟識,自亦難以被告黃聰琛陳稱:「東港大條的馬路都知道」等語,即認其必定熟知東港之地理環境,並進而為其所述不實,應係隱匿罪行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又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彩珠、陳凌美、張蔡彩
鳳、李蔡彩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劉善郎於99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模擬照片22張、現場周邊照片27張、檢察官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茂全手繪之現場圖1份為證。然核之前開各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人殺害死亡,及被害人家中斯時本有1支長木棍之事實;而員警劉善郎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模擬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茂全有向劉善郎自首,嗣劉善郎並分別帶同被告陳茂全及被害人家屬至案發現場模擬之情事;現場周邊照片27張、檢察官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茂全手繪之現場圖,則僅能證明案發現場及周遭環境之狀況,均不足佐證被告黃聰琛有殺人犯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黃聰琛不利之認定。
㈥雖被告黃聰琛就被告陳茂全為何指認其有參與殺人犯行,自
陳其亦不知原因,僅能猜想可能係因伊小時候曾經譏笑過陳茂全口吃所致(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65頁),而無法查明何以被告陳茂全會指證被告黃聰琛參與殺人犯行,惟本案被告陳茂全就被告黃聰琛部分所為之指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檢察官又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被告陳茂全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以被告黃聰琛殺人之重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聰琛有何被訴之殺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黃聰琛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黃聰琛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陳茂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茂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聰琛部分如符合速審法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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