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永棋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6月8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234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冀望給予有毒癮之病患再次治療成功、順利戒毒之機會,不以有毒品及其他前科來評估,且抗告人有心戒除毒癮,但檢察官從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連看醫生開助眠藥幫助戒斷失眠之正常情形也列入評估,實令人不解。抗告人欲戒毒而自行報到接受勒戒處分,卻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觀許多無心接受勒戒經通緝到案者,卻能勒戒成功,評估標準不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原裁定裁處抗告人強制戒治,係依憑心理醫師極短暫且草率評估,又任由其自由心證無法確定之評判,實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況被視為病患之人民。爰請求重新考量抗告人意見,給予抗告人終生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回歸社會、重拾人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公廁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重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29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採心理醫師短暫草率、自由心證之結果,且竟納入正常開藥助眠藥物為評分項目,即率爾裁定強制戒治云云,並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另指摘檢察官從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參佐以抗告人於94至95、97至98、100、102至10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顯然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從而,本件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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