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柒陸公克、零點零肆參壹公克、零點零肆玖柒公克、零點零壹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第13至14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1組、三星手機1支,被告陳稱前者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後者係聯絡他人作為販毒使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第26頁正面),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59號被告SAELAITHANONGSAK(中文名:它農沙)
男42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LAITHANONGSAK(中文名:它農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晚上8時、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外某排水溝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SONEO(印尼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1942公克、
0.0469公克、0.0523公克、0.015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訪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及智慧型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AELAITHANONGSAK│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供述│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搜索並扣得本件甲基安非他│││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命4小包之事實。│││各1份及照片││├───┼───────────┼────────────┤│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4小│││驗書1份│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分別││││為0.1942公克、0.0469││││公克、0.0523公克、││││0.015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證明本件查獲後員警經被告│││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表(尿液編號:108竹│呈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A21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陰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驗後淨重0.1876公克、0.0431公克、0.0497公克、0.01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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