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97年度豐簡字第
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楊淑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淑君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