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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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3號再抗告人 張進文 相對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華鏘 相對人 張金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經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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