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賴志忠 被告 高典 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華 被告 游秋凰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包含「被告游秋凰稱:原告真正目的為卡油、恐嚇勒索,一開口就是3千萬到5千萬元,這不是勒索是什麼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及「被告散播原告對28萬及勇哥寄賣之90萬石頭開口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有關系爭A言論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游秋凰犯散佈文字誹謗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有關系爭B言論部分,尚非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之範圍,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B言論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供稱:就系爭A言論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就系爭B言論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為原告請求系爭A言論部分損害賠償35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B言論部分之請求,並擴張系爭A言論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0萬元,此有民事變更擴張聲明及準備㈡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就超過350萬元部分,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4,000,000元-3,500,000元=500,000元),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惟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追加部分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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