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睿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常世龍」、「蘿莉」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取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被告與「阿成」、「常世龍」、「蘿莉」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撥打電話對 張佩庭 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張佩庭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於110年4月13日、14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後,被告經「阿成」指示於110年4月16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得裝有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依「蘿莉」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蘿莉」所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不好,工作難找,交到壞
朋友,以後會好好做人,且被告均已承認,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未予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1丙○○110年4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升級VIP設定錯誤需解除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30,123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佩庭)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①晚間5時27分許提領2萬元。②晚間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③晚間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110年4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⑴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24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5,805元。⑵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5,205元。⑶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4,75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佩庭)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銀行東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甲○○110年4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網購授權錯誤需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⑴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⑵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2,101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佩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銀行東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①晚間7時39分許提領2萬元。②晚間7時39分許提領2萬元。③晚間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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