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采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采容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采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更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共3罪)、2,000元(共2罪),並應執行罰金7,000元,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采容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更犯後案一、二,並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
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後案一、二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1年12月2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