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
路與裕誠路口「OK便利超商」時,見 鍾旻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騎樓,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登記為楊武
上(已歿,繼承人為 楊豐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主死亡,牌照逕行註銷)上懸掛之車牌螺絲鬆脫,即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塊,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鍾旻憲所有之機車上。嗣經鍾旻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鍾旻憲所有之上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分別發還鍾旻憲及楊豐榜之母 楊富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旻憲、證人即被害人楊豐榜之母楊富媚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鍾旻憲、被害人楊豐榜之母楊富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1、43頁),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鍾旻憲、被害人楊豐榜之母楊富媚,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