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45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乙○○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丙○○,致丙○○受有頸部疼痛、右上臂挫擦傷3*3公分、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