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2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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