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14、附表三編號1-1、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硫酸貳瓶、乙醚壹瓶均應與 王應龍江明欽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王應龍(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由王應龍提供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並共同出資購買製毒之器材及原料,推由具有製毒知識之甲○○於上址負責研究製作,期間江明欽(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得悉甲○○有此製毒知識、技術,竟與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某日,提供25瓶感冒藥丸(每瓶1千顆)與甲○○,要求甲○○為其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甲○○乃參考網路相關資料,將江明欽所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加熱至沸騰後加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經過濾後加入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後,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學藥劑並加熱攪拌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使鹽酸麻黃素進行化學變化,測試酸鹼值於6.2至7.2之間即可,最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發後即結晶,而成功製造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約1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即將之交與江明欽。江明欽食髓知味,復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提供100瓶感冒藥丸與甲○○,要求甲○○接續為其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甲○○遂以上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至前開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階段之際,因警方藉由監聽得悉上情,旋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硫酸2瓶、乙醚1瓶等物(參卷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11-6號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8頁至第10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79至182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9頁、第3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 王琛 即王應龍之子王琛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本案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80至181頁、聲羈卷第5頁),又與本院因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合成」及「純化」二階段,合成階段係以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中,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數小時或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是以各種化學方法,如經加入強鹼(如氫氧化鈉)成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如鹽酸)酸化,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將上階段所含雜質除去,即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製造過程相符,堪認被告確已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知識;另審諸本案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次磷酸、碘及其他化學試劑、燒瓶、迴流管、及加熱器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02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益徵 在本件案發現場確實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能力無疑。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8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66張(見偵查卷第142至174頁)、網路列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文及中文簡體資料(見偵查卷第40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0265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第47至92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68號卷第14至76頁)在卷,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褐色晶體、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編號3所示之黑色殘渣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6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足徵被告已成功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無誤,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本件被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王應龍及其子王琛住處,業經證人王琛證述無訛,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係由王應龍先行支應,被告則簽立20萬元本票予王應龍以資擔保清償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以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覺被告於98年6月17日11時49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應龍使用之SKYPE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聯繫,雙方對話內容為:
被告: 阿龍
王應龍:最近在忙什麼?打都沒人接。
被告:我現在你家。
王應龍:我後天就回去了,現在直航都特價。
被告:你之前都跑哪去了。
王應龍:沒有都在長安,沒事,回去再聊。
被告:我這幾天都在你家,煮燒酒雞。
王應龍: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可查(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68號第42頁),復審諸被告於王應龍住處製毒期間,王應龍曾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8日返國,對於被告利用其住處房間、廚房等地作為製毒場所之事應甚明瞭,足徵被告供稱伊經與王應龍商量後,自98年6月起即在王應龍住處製造毒品,伊在王應龍住處幫江明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告訴王應龍,王應龍說沒關係,先做做看等情,並非虛妄。況共犯江明欽因本件共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33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是依被告與王應龍、江明欽各自所涉情節,包括與王應龍共同出資購買製毒之器材及化學原料,王應龍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工廠,另由江明欽提供感冒藥丸原料,再推由被告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目的,與王應龍、江明欽互為協力,各自分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其與王應龍、江明欽間具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夥同王應龍、江明欽,以「紅磷法」將麻黃鹼成功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供出其他共犯王應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該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證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應龍亦為本件製造毒品案件之共犯,然王應龍迄今從未到案,且經檢察官拘提未獲,其是否涉犯製造毒品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51、74頁),此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供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之白色或褐色結晶,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甚低,能否供施用可疑,被告之製造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該條例第二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外觀分別為褐色晶體、白色晶體,此有現場照片2張足憑(見偵查卷第142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三),已如前述說明(見偵查卷第215頁),被告並供稱上開扣案之結晶體係江明欽第一次交給他25瓶感冒藥丸製造完成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之不良品,交給江明欽之150公克是做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聲羈卷第5、6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成功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雖被告交予江明欽之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未經扣案,然被告業已自承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上次製造那150公克所剩下(見偵查卷第13頁),本案所扣得之結晶體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並經被告持供施用,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認為既遂,且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質。被告製成之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果,已足供人施用,亦難謂全無販賣或供人施用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準此,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依據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原則規定,自應依一般公布有效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生效。準此,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6月間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條文業已施行,如前所述,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疑義,先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甲○○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名。另被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12、1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款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亦為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2度在本件工廠從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僅基於同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江明欽、王應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並無證據證明 林正杰 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認定林正杰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就附表二編號3、4、6、7、8、10、11、12、13、1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述於我國醫專畢業後,即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就讀商學系,嗣後回國從事產品設計,且被告與其妻育有兩名分別為7歲、2歲小孩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以被告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完整之家庭,本可期待其致力將所學回饋於社會,然被告誤交損友加以觀念不端,明知毒品害人非淺,竟基於一時好奇及私利所誘,將其智識用於研究如何製造毒品,實屬不該,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本院認為製造毒品乃嚴查重罰之罪,此依被告智識不可能不知,然被告為了一時好奇及私利而從事此等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狀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其犯下本案乃因一時所惑,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對被告判處上開刑度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扣案物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含包裝容器、保鮮膜),經檢驗結果,確實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杓、玻璃碗、玻璃錐形瓶各一個、保鮮膜等物(即附表三編號1-1、2-1、3-1),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容器、保鮮膜,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容器、保鮮膜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就附表二編號3、4、6、7、8、10、11、12、13、1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桶器、研缽、濾紙、保鮮膜等物(見附表二編號3、4、6、7、8、10、11、
12、13、14備註欄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之功用,且方便製造,自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就扣案裝盛上述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桶器等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王應龍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11-4號的證物硫酸2瓶、編號11-6號的證物乙醚1瓶等物,雖未經警方移送法院贓物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係供本案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時,應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微其價額(因上開物品為金錢以外之物,自無需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記錄)。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分別取自附表一編號1、2之粉末,其既均經鑑定用罄(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無需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研磨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2│果菜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3│氫氧化鈉│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4│燒杯│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2、35、39、40證物│├──┼──────┼────┼────────────────────┤│5│氯化汞│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證物│├──┼──────┼────┼────────────────────┤│6│N-甲醯胺│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證物│├──┼──────┼────┼────────────────────┤│7│硫酸鎂│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證物│├──┼──────┼────┼────────────────────┤│8│矽藻土│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證物│├──┼──────┼────┼────────────────────┤│9│沸石粒│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證物│├──┼──────┼────┼────────────────────┤│10│松香水│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2-3證物│├──┼──────┼────┼────────────────────┤│11│碘│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12│藍矽膠│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證物│├──┼──────┼────┼────────────────────┤│13│酒精│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證物│├──┼──────┼────┼────────────────────┤│14│燒杯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15│真空馬達│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證物│├──┼──────┼────┼────────────────────┤│16│迴流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7│二甲苯│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42-1證物│├──┼──────┼────┼────────────────────┤│18│鹽酸│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19│鐵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20│異丙醇│1/1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21│丙酮│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2-2證物│├──┼──────┼────┼────────────────────┤│22│次磷酸│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3│量筒│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6、44證物│├──┼──────┼────┼────────────────────┤│24│陶瓷漏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25│過濾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26│分液漏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27│抽濾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28│加熱迴流裝置│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29│鹽巴袋(空)│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證物│├──┼──────┼────┼────────────────────┤│30│甲醇│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證物│├──┼──────┼────┼────────────────────┤│31│甲己酮│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證物│├──┼──────┼────┼────────────────────┤│32│器皿│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證物│├──┼──────┼────┼────────────────────┤│33│濾紙│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證物│├──┼──────┼────┼────────────────────┤│34│滴管│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證物│├──┼──────┼────┼────────────────────┤│35│加熱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證物│├──┼──────┼────┼────────────────────┤│36│活性炭│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62證物│├──┼──────┼────┼────────────────────┤│37│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證物│├──┼──────┼────┼────────────────────┤│38│微粒鹼│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證物│├──┼──────┼────┼────────────────────┤│39│二甲苯(空桶)│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證物│├──┼──────┼────┼────────────────────┤│40│碘粒│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證物│├──┼──────┼────┼────────────────────┤│41│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證物│├──┼──────┼────┼────────────────────┤│42│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證物│├──┼──────┼────┼────────────────────┤│43│含SIM卡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證物│├──┼──────┼────┼────────────────────┤│44│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證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研磨機上粉末│1包│取自附表1編號1,驗前毛重0.86公克,包裝紙│││││重0.8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2│果菜機上粉末│1包│取自附表1編號2,驗前毛重0.89公克,包裝紙│││││重0.8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3│液態麻黃素│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驗前毛重6519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490公克,取12.11公克│││││鑑定用罄,餘62687.89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驗前毛重2033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295公克,取13.62公克│││││鑑定用罄,餘19026.38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46-1。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白色渾濁液體,驗│││││前毛重24395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取4.6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60.3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7.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46-2。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半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1450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取│││││10.37公克鑑定用罄,餘9809.63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4│液態麻黃素│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661.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3│││││30.93公克,取11.71公克鑑定用罄,餘3318.│││││98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233.94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487.05公克,取9.79公克鑑定用罄,餘1737.1│││││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5│次磷酸│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檢出次磷酸成分│││││。│├──┼──────┼────┼────────────────────┤│6│麻黃素│2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經鑑定單位編號│││││為6-1、6-2。驗前總毛重151.16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64.54公克。編號6-1部分淨重61.│││││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1.7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6-2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2公克。│├──┼──────┼────┼────────────────────┤│7│研缽│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其內白色粉末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粉末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8│ 鼻得寧 │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證物(依照片所示瓶│││││上編號為10-1)。驗前毛重136.35公克,包裝│││││塑膠盒重60.7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5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16.64公克。│├──┼──────┼────┼────────────────────┤│9│碘│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取酌量深灰色│││││晶體鑑定,檢出碘成分。│├──┼──────┼────┼────────────────────┤│10│麻黃素│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驗前毛重370.94│││││公克,包裝陶瓷盤及保鮮膜總重約338.38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32.3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3.9公│││││克。│├──┼──────┼────┼────────────────────┤│11│過濾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經檢視為金屬篩│││││網1個,其上有白色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殘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12│麻黃素│6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31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532.64公克,包裝陶瓷盤、保鮮膜、濾紙及│││││玻棒總重約4220.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0鑑│││││定,淨重3294.3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3293.9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盒證物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73公克│├──┼──────┼────┼────────────────────┤│13│濾紙│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濾│││││紙1包,其上有微量白色結晶及不明黑色物質│││││,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結晶及不明│││││黑色物質合併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14│不明液體│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證物。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83.75公克,包裝塑膠杯重277.│││││43公克,取1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94.6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35.0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證物。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41.08公克,包裝玻璃量筒重31│││││0.74公克,取9.33公克鑑定用罄,餘321.01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結晶,驗前毛重473.02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41.41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29.8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約8.85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驗前毛重720.37│││(不含金屬杓││公克,包裝金屬杓及保鮮膜總重約618.16公克│││及保鮮膜)││,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01.9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1-1│金屬杓及保鮮│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膜││││││││││││││││││├──┼──────┼────┼────────────────────┤│2│甲基安非他命│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驗前毛重1586.8│││(不含玻璃碗││1公克,包裝玻璃碗及保鮮膜總重約1547.69公│││及保鮮膜)││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17公克。│├──┼──────┼────┼────────────────────┤│2-1│玻璃碗及保鮮│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膜││││││││├──┼──────┼────┼────────────────────┤│3│不明液體│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經檢視為玻璃錐│││(不含玻璃錐││形瓶1個,其內有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形瓶)││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1│玻璃錐形瓶│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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