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騎AAB-491號重型機車駛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人行道,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為找停車格停車,並非違法行駛,往昔曾見警員亦騎上人行道停車,才影響伊如此做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經查,異議人騎車行駛人行道一情,除據異議人供承:機車停車格在人行道上,伊才騎上人行道去停車,但覺得位置太小,於是又騎回來,來去各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沈志道 到庭證述:當時伊在值勤,看到異議人從古亭捷運站無障礙坡道騎上來,騎上人行道後,異議人右轉至和平西路上,嗣見他又返回羅斯福路2段70號前停下來,於是伊告知已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並予告發,如果騎不到1公尺,會以勸導為主,不會開單,異議人總共穿梭繞行人行道來回2次,才開單告發,在人行道停機車,依規定只能用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衡諸證人沈志道係依法執行公務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故設虛詞構陷異議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事實,至堪認定。
(二)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審裁定以「顯係狡飾卸責之詞」污損伊的人格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騎AAB-491號重型機車駛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人行道,經警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此一違規事實亦經抗告人於原審時到庭坦認無訛,復經本件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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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