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與甲000000000間拆屋還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丙○○與甲000000000(下稱基隆市早起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自丙○○於民國97年9月15日起訴後,丙○○與基隆市早起會間已於原審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嗣基隆市早起會之原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於98年3月16日向原法院聲明基隆市早起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已請辭該會會長職務,並經丙○○於同年4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基隆市早起會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因之於99年4月18日選任抗告人為基隆市早起會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明狀及聲請狀(原審卷第4至7頁、第67至68頁、第82至83頁、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9頁)可按,足見,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基隆市早起會特別代理人,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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