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中壢民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係指法院得選派檢查人檢查每一年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編造而經監察人查核之當年度帳冊而言,絕非毫無限制的可以檢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知之甚詳,其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然與該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所指「有營業年度」之意旨不符,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第一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選任 陳亮光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且未核示所選任會計師就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幾年起至何年止之帳冊予以查帳,顯有不當,乃抗告法院竟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上開簿冊與公司之經營狀況攸關至鉅,是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自屬當然解釋。
三、查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以再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清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96年11月20日先後選派 林僅順 會計師、 陳子民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因林僅順會計師與陳子民會計師相繼辭任,乃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裁定所為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再抗告理由,無非就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裁定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其公司檢查人有無必要性及檢查之年度未限制是否適當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範疇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